为规范建筑行业经营秩序,打击建筑行业违法乱象,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司法解释对建筑行业进行了限制,但建筑工程领域仍频发因“阴阳合同”、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法院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合同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如何结算是此类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工程管理费是否支持也成为此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分歧明显的问题。本文将从法律法规规定、裁判原则、司法判例等方面对合同无效工程管理费认定原则进行浅析。
1
一、工程管理费规定
早宣传就能早获利?住建部发布的(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将“费用”定义为“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将要发生的所有必需的开支,包括管理费和应分摊的其他费用,但不包括利润。”《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二)投标报价。在建筑工程招投标程序中,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会对工程清单进行报价,而管理费是投标报价的重要组成部分,投标文件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会以固定标准予以明确。同时,《2013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并没有将管理费和利润分别计价,而是在综合单价分析中将管理费和利润作为一项费用。由此知之,工程管理费系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遵照合同约定执行是毋庸置疑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筑行业实践中,应依法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投标先进场施工、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操作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案例比比皆是,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往往成为双方矛盾的导火索。根据该条款规定,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要满足以下条件:(1)工程项目已经竣工;(2)工程项目业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3)承包人起诉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也就是说,在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据此起诉实际施工人要求按照既定约定支付管理费,是有法律依据支持的。
同时,解释也赋予了人民法院可以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的权利。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建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笔者通过检索合同无效工程管理费如何处理的司法判例,发现极少数法院判例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已实际取得管理费系非法所得为由予以收缴,绝大部分法院考虑到规范建筑行业市场秩序,为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均审慎裁量收缴管理费,从公平原则角度来行使自由裁量权。
2
二、合同无效情形下管理费处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收到的损失,双方都有错过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法该条款规定,因为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合同相对方。但建设工程和其它类别合同有明显区分之处,建设工程合同的履行主要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一旦合同被确定无效,已经付出的劳动和物化的建筑材料是无法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的,所以实际上是通过鉴定工程价值或者参照合同约定来结算工程款,即折价补偿原则。
而工程管理费是承包人在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在工程现场派驻专门人员,对工程的施工进度、质量、安全、成本、合同、信息等方面进行管理,并对与施工相关的工作进行组织与协调,为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所以,工程管理主要产生的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用、工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等费用,更多的是劳务方面的费用,此类费用是在履行工程合同而产生的必要开支,不应也不能进行返还。若管理费因合同无效而予以返还给施工人,合同相对方将因合同无效而取得超出有效合同范围之外的利益,不符合民法确定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规范有序的建筑行业经营秩序。故,笔者认为,合同无效时工程管理费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同时,法官可以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和公平原则有限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确定管理费具体范围。
3
三、最高人民法院工程管理费处理规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管理费系履行合同必要开支,系工程价款一部分,应参照合同约定据实结算。
法院认为:对管理费,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双方在有关会议纪要中明确路航公司按工程造价的5.5%比例向谢剑标收取。对此,实系路航公司为履行合同所发生的必需的开支,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即使合同无效,双方亦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按实进行结算。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谢剑标应按工程造价的5.5%比例向路航公司支付管理费,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78号四川路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谢红、谢剑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网)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管理费条款亦无效,但承包人派驻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管理,酌情确定工程管理费。
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工程施工合同》因属非法转包而无效,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合同中约定腾达公司转包后可向实际施工人姚汉昭、姚汉林收取施工管理费的条款亦无效,故腾达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请求姚汉昭、姚汉林支付管理费用,不予支持。腾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派出了工作人员参与管理和协调,原审判决酌情确定姚汉昭、姚汉林向腾达公司支付施工管理费55.6241万元,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77号腾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姚汉林、姚汉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网)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施工人不支付工程管理费的,将因合同无效获取超过有效合同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
法院认为:凯达公司与九建海城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凯达公司向九建海城分公司缴纳工程造价8%的管理费。此管理费包括向税务部门缴纳的各项税费。九建海城分公司应派专人(要求2人以上)负责本项目施工管理,全面配合凯达公司做好工程施工质量、安全、进度以及文明施工等各项管理工作”。凯达公司与王成富等人签订的《丽水蓝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成富等人应上缴的管理费,由凯达公司代扣代缴。凯达公司按工程造价的11%抽取管理费”。在本院询问时,凯达公司、九建海城分公司陈述,由凯达公司代扣代缴的管理费包括九建海城分公司实际参与管理付出的管理成本及九建海城分公司向税务部门已缴纳的税费等费用。案涉工程为王成富等人挂靠九建海城分公司承揽施工,税费及九建海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付出的管理成本均为实际支出或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如不予扣除,王成富等人将因无效合同获得超过有效合同的利益,显不合理。故二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符合《丽水蓝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8号徐光武、王成富、徐光石与鞍山凯达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鞍山九建工程有限公司海城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网)
4
四、合同无效时工程管理费的处理原则
结合涉及工程管理费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笔者认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已经确定承包人实际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的前提条件下,不应直接适用收缴违法所得的法律规定,而应结合公平原则,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应从以下原则确定工程管理费如何处理:
第一,即使合同无效,但工程管理费是已经产生的履行合同的必要开支,系工程价款一部分,双方应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
第二,承包人有证据证明派驻人员对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管理,依照公平原则,酌情判决工程管理费;
第三,鉴于合同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实际施工人需向承包人支付管理费,但管理费用数额由法官根据过错责任大小酌情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