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物权法》颁布之前,《担保法》规定,抵押人欲转让经登记的抵押物,必须通知抵押权人,如未通知,则转让无效。
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更是加强了这方面的限制,除了通知,抵押权人同意才能够进行转让。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民法典(物权编)》第406条在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规则上,改变了原《物权法》第191条比较严格的立场,设立了新规则。这些规则包括:1.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并不加以严格限制,只是在转让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转让时未通知抵押权人的,应当是何后果,不得而知。对此不能采取债权转让通知规则的做法,因为抵押财产的转让,抵押权随之转让,原则上不会损害抵押权人的利益。不应因未通知抵押权人,就确认其转让无效。2.如果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3.抵押期间,抵押人将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涉及到如下方面的理解:
一、追及效力——“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无论抵押财产转让予谁,无论抵押财产(动产)转让到何处,抵押权人对该抵押财产仍然享有抵押权,在满足抵押权实现条件时,便可就抵押财产主张实现抵押权。
对于追及效力,笔者探讨如下:
一是如果抵押财产为不动产,由于不动产登记采取“物的编成主义”,可按址查询,即使所有权人变更,抵押权仍然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抵押权人通过查询登记簿即可知晓抵押财产所有权人变更情况并主张抵押权,抵押权自然不受影响。与此类似的是特殊动产(比如船舶、汽车、航空器等)登记也是采用“物的编成主义”,即使该动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抵押权人通过查询登记即可知晓抵押财产所有权人是否发生变动。但是,如果抵押财产为普通的动产,由于动产本身易于移动而且动产担保登记簿采取“人的编成主义”,无法记载或跟踪动产的实时存放位置,抵押权人难以追寻到抵押动产的下落。此时,不但抵押权追及效力难以实现,甚至还可能发生买受人善意取得抵押动产所有权的问题,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难度必然增加。在此情况下,“抵押权不受影响”只是理论上抵押权人仍然享有抵押权,在实际操作层面抵押权可能会面临巨大挑战,抵押权人只能向抵押人主张违约或赔偿责任。
二是如果动产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则根据《民法典》第403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抵押权也不得对抗抵押动产的善意买受人。
三是根据《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规则限于浮动抵押,但《民法典》第404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之规定则将该规则扩张至所有动产抵押。因此在正常经营活动中,即使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抵押动产,并且动产抵押办理了登记,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得追及至该抵押财产。
二、及时通知——“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的特征之一是抵押权人并不直接占有、控制抵押财产,抵押财产一般仍然由抵押人占有、使用或控制,因此抵押权人并不能随时知晓抵押财产状态或权属状况。为平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的利益,《民法典》规定抵押人在转让抵押财产时负有及时通知抵押权人的义务。但是,怎样算及时通知?签订抵押财产转让合同后多久内通知算及时?抵押财产所有权变更登记后或者抵押财产交付予买受人之后多久内通知算及时?如果未及时通知,抵押人应承担什么后果?这些内容《民法典》未进一步明确。当然,从立法技术角度,这些实操问题亦不宜在法典中事无巨细地规定。但从当事人的角度,如果有约定,可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合理时间,并且由抵押人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
三、应对措施
除了前面的问题以外,抵押财产转让以后,抵押权人还要可能在仲裁或诉讼中如何主张抵押权的问题,比如程序上应当列谁为被告?原抵押人是否还需要追加为案件第三人?甚至不排除将来实践中还会遇到更多的问题,而在现阶段,金融机构可以采取适当的准备措施。
(一)提前完善合同条款
一方面,可以延用现有的合同约定,即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不论抵押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若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能够一并将抵押人不得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进行登记或备案,可能会具有公示效力,更有利于保护金融机构的权利。
另一方面,可以增加抵押人违约之后的违约责任,比如在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构成借款人违约,抵押权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实现抵押权,抵押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等;又比如,与抵押人明确约定,若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则抵押人就借款人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抵押财产为动产的,谨慎展开尽职调查
如果抵押财产为不动产,则金融机构在对抵押财产进行调查时,可以通过地址查询不动产登记簿,金融机构很容易判断该抵押财产是否负担了在先抵押权。
如果抵押财产为动产的,现有的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采“人的编成主义”,只能通过输入抵押人的全称查询该融资人名下的动产是否办理了抵押或质押,即只能“以人查物”,而不能通过抵押动产倒查该动产是否设立了抵押权等权利负担,即不能“以物查人”。在此情况下,若金融机构拟接受动产作为担保财产的,除了通过系统查询融资人名下的动产是否办理了融资担保手续,还必须审查该动产的来源,并进一步查询该动产的卖家名下的动产是否办理了融资担保手续,以确定该动产上是否具有抵押权等权利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