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筑研究|新修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中值得注意的要点与问题 (附:新旧对比表格)
发布日期:2024年09月19日

一、规程制定和适用的视角发生变化

一、规程制定和适用的视角发生变化

虽然新旧两版均为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但2017版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显然就是法院办理庭前会议的业务指引,并不包含对检察院的工作指导或要求。而本次新修,无论是从措辞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更加反映了检察院的工作需求。

二、新规程已经生效实行

二、新规程已经生效实行

新规程于2024年9月2日发布,2024年9月3日已开始实行。

三、主持庭前会议的必须是本案审判三、主持庭前会议的必须是本案审判法官,法官

       三、主持庭前会议的必须是本案审判法官,法官
       助理不能主持庭前会议

       新规程第四条对比原规程第三条,删除了“承办法官可以指导法官助理主持庭前会议”的规定,同时明确了庭前会议由合议庭的法官主持,原规定是“合议庭成员”主持。


       四、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可以协助
       参加庭前会议

       同时,第四条第二款新增了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可以协助公诉人、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的规定,解决了实践中检察官助理参加庭前会议权责不明晰的情况。


       五、并非全案被告人、辩护人都需要参加
       庭前会议?

       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和被告人”,是否意味着并非全案的被告人、辩护人都需要参加庭前会议?比如,多名被告人的案子,其中部分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是否只召集尚未认罪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参加庭前会议。同时,结合第十条“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串供”的规定,是否会存在“分案”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况。

六、辩护人要在庭前会议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六、辩护人要在庭前会议后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法院收到辩护意见要复印给检察院?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通知辩护人可以在召开庭前会议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辩护意见要点,人民法院收到书面辩护意见要点后及时将复印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该内容为新增规定,看起来就是要求辩护人要跟公诉人“打明牌”,这对于事实、证据方面存在争议案件,毫无疑问为公诉人的工作提供了一定便利。但是,本条也仅仅规定了辩护人“可以”提交辩护意见,且只是“要点”,实际上并不能限制辩护人在庭审中行使辩护权。

      

       七、涉案财物处置纳入庭前会议讨论内容

新规程第十一条:庭前会议中,主持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十)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这与近些年办案机关加强财产性强制措施的办案现实相适应,放在庭前会议予以讨论,应当认为是有益的补充。


八、庭前会议讨论事项是否可以重复提出?

法庭是否不再需要开庭前作出决定?

新规程第十一条第二款将原规程第十条第二款进行了较大修改。原规程规定,“对于前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处理决定,并说明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本次修订之后表述为“对于第一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控辩双方应当就是否提出相关申请或者要求发表明确意见,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

笔者认为存在两点变化,一是删除了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再次提出有关申请和异议的规定。二是法院对庭前会议事项的决定延长至了庭审过程中。目前尚不知实际落实过程会产生什么效果,但无论如何还是坚持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欢迎大家踊跃讨论交流。


       九、管辖异议,移送有管辖权的上一级人民

       法院,如何理解?

第十二条延续了原规程对管辖异议的规定,但是在表述上作了一点修改,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原规程没有“上一级”的表述)审判。笔者对这一修改,实在无法理解,这一点可以表述为“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与原规程一致),可以表述为“移送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审判”,唯独现在表述为“有管辖权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不能理解,试问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也没有管辖权该怎么处理?先移送了再说,不行再向上一级移送?反正移送到最高人民法院总会有管辖权。还是说只能移送到“上一级”,不管有没有管辖权,都认为属于“有管辖权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希望对此有研究的同仁可以交换宝贵意见?


       十、公诉人是否有权利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十四条将申请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权利,由被告人、辩护人延伸至了控辩双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这赋予了法院不公开审理决定权,以及当事人的申请权。公诉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没有法定的权力来源。笔者认为对于不公开审理的问题,控辩双方可以发表意见,但申请只能来源于接受当事人委托的辩护人或法定、诉讼代理人。

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也仅可以就不公开审理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并没有主动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权利。


       十一、只要法院对证据合法性不存在疑问,就

       可以不开展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

新规程第十五条对证据合法性调查启动进行了新的规定。按照原规程的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开展庭审调查。但依据新规程第十五条,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十二、辩护人申请调取未随案移送的无罪或者

       罪轻的证据材料,检察院可以不移交或超期移交?

新规程在申请调取未随案移送无罪或罪轻证据方面,与原规程保持了一致的规定,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调取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但补充规定了“未移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相关情况”。这是否是为检察院可以不移交无罪或罪轻证据提供了依据,值得探讨。


      十三、明确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不质证、不辩论”。

新规程第二十条在控辩双方交换证据方面,补充指出“控辩双方不质证、不辩论”,再次回归“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值得称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