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典案例及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5日,甲方科马印象公司与乙方刘武军签订员工食堂承包协议书,约定:服务费支付方式为月结,支付时间为每月底前支付上月服务费。2019年5月23日,科马印象公司与刘武军签订欠款说明,载明:截止到2019年4月30日科马印象公司尚欠刘武军餐厅承包费共计140595.9元,刘武军欠科马印象公司菜金2564元,需从承包费中扣除,故实际欠款为138031.9元。科马印象公司是一人公司,科马家居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后刘武军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科马印象公司向刘武军支付138031.9元承包费,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判令科马家居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先后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其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科马家居公司是否应当对科马印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裁判要点
在一审过程中,被告科马印象公司与科马家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社保登记信息、纳税申报信息及往来发票用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产独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科马家居公司系科马印象公司唯一股东,科马家居公司与科马印象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科马印象公司存在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完整财务账册、年度会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其所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判令股东科马家居公司就科马印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随即上诉,并在一审证据材料基础之上向二审法院提交科马家居公司2018年的审计报告、科马印象公司2018年的审计报告、2018年至2021年增值税、所得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业务发票、财务管理制度用以补充证明两被告间财产独立。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进行审理并裁判认定:科马印象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且财务独立,不存在与科马家居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形,予以改判。
刘武军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审理过程中科马印象公司及科马家居公司均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再审法院认为仅凭2018年各自的审计报告无法实质反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和财务走向,从而无法达到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独立性的证明目的。
(三)争议焦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
1.本案中二被告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及承担?
原《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一人公司股东在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时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应由科马印象公司及其股东科马家居公司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独立性。
2.本案二审中新增审计报告等证据的证明效力如何?
本案二审中,科马家居公司提交了其2018年的审计报告,科马印象公司提交了其2018年的审计报告及其他财务凭证,仅能反映当年各自的财务及经营状况,并不能客观、直接地反映出公司与股东之间资金及财产是否发生混同。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均未能提交合同等相关证据对各自的审计报告项下往来情况进行有效说明和佐证,无法实质反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和财务走向,从而无法达到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独立性的证明目的。
二、一人公司股东如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
由上述案例可见,在司法实践中,一人公司与股东很有可能被认定存在财产混同从而承担连带责任。这就使得一人公司股东在经济活动中实际上承担着无限责任,其具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探析如何证明一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财产极其重要。通过对实务案例梳理,可以根据证明效力将证据分为关键证据、补充证据及辅助证据。
(一)关键证据
1.年度审计报告提供一人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是目前最常见的用于证明财产独立性的方法。但并非一人公司股东只要提交了公司年度审计报告即完成了对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若主张公司人格否定的相对方提供了一人公司与唯一股东财产混同的证据,或审计报告本身不具有证明效力(如为事后审计、审计失败),或主张公司人格否定的相对方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则不能免除一人公司股东进一步举证的义务。
从现有的法律判决来看,主流的审判观点均不认为年度审计报告可以单独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在单一的年度审计报告不能证明财产独立性的情况下,一人公司股东应继续提供证据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
2.专项审计报告
提供一人公司与股东交易的专项审计报告,该类方法也是目前较为常用的证明财产独立性的方法之一,主要由股东委托专业机构对一人公司存续期间(或者至少为案涉债权形成之后的期间)与股东的财务往来(交易)款以及上述期间内公司的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进行专项审计。根据现有的法院判决,主流审判观点认为在无明显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专项审计报告基本可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因专项审计报告为被告单方聘请第三方审计机构制作,如果原告以此为由不予认可专项审计报告,在完成以上法定编制义务的前提下,股东可以申请进行司法审计,以证实自身清白。
(二)补充证据
1.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提供完整的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可以证明公司有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且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明确区分。
2.对公账户流水提供公司对公账户的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公司财务活动与股东个人账户无关联。
3.其他补充证据展示公司与股东之间没有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偿还股东债务、或者将公司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等行为。
(三)辅助证据
1.工商登记材料提供公司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证明公司有独立的法人治理结构。
2.个案特殊情况类证明文件如果存在特殊情况,如政府或债委会等第三方监管,可以提供相关文件证明股东未滥用权利,公司财产未被侵占。如阶段性一人公司,如其一人公司期间面临政府或债委会等第三方监管,一人股东丧失对公司的控制权,客观上不可能实施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不可能侵占公司财产。该证据可以佐证前述证据,增强法官的内心确信。
3.劳动关系证明对于一人公司股东为企业法人的案件,还可辅助举示股东和公司两个主体主要部门负责人的劳动关系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明细)、两个主体分别的财务负责人任命文件、财务制度、办公地点照片等证据,以进一步证明股东与公司人员、办公场所、财务分离,不存在人格混同。
需要注意的是,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可能需要的证据也会有所不同。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合适的举证策略。同时,法院对于证据的采纳和认定有其独立的判断标准,因此,即使提供了上述证据,最终是否能够证明财产独立还需由法院根据案件的综合情况来决定。
三、结语
一人股东的举证应该重在证明一人公司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细、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一人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属于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关键证据,但并非充分证据,为稳妥起见,一人股东另可提供专项审计报告、验资报告、公司财务制度、对公账户流水、工商登记材料等进一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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