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于非股东购买该转让股权的权利,也即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这项权利是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及公司内部的稳定性,同时也体现了对股东间信任关系的保护。当股东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时,股权转让协议还有效吗?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侵害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时,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该协议的合法性、股东的权益保护以及公司的人合性等因素,但部分法院对侵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存在分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意见是“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我们梳理了相关案例,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相关实务建议。案例1:其他股东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导致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裁判要旨:1.公司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便将其认定为强制性规范,也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赋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2.优先购买权仅发生内部效力,当事人针对公司的股权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导致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向某以受让方式取得乌江公司80%股权。同年11月13日,向某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与汉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签订《矿山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乌江公司全部(80%)股权作价2675万元转让给汉世公司,并于次年11月8日办结股权变更登记。
后因汉世公司拖欠转让款,陈某、许某、李某起诉请求:确认向某、汉世公司之间关于乌江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对向某持有的乌江公司80%股权在同等价格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裁判观点: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许某、李某、田某对向某转让给汉世公司80%股权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向某与汉世公司签订的《矿山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当事人针对公司的股权主张享有优先购买权,并不导致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首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现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系选择适用和推定适用的任意性规范,退一步说,即便将其认定为强制性规范,该规定也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赋权性规定,而非禁止性规定,在违反法定规则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情况下优先购买权并未丧失,仍可以行使,这并不能说是已经侵犯了优先购买权而应当使合同归于无效。且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不确定性,如果认定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当事人选择放弃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双方则须重新缔结合同,这明显违反商事经济、效率的原则。其次,基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处分行为无效不影响负担行为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并不必然导致股权变动。即使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也并不必然对优先购买权产生实质性侵害,如果当事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该股权转让合同将难以实际履行,也就是说,股权转让的限制仅仅构成对股权物权性的限制,不会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最后,优先购买权仅具有债权效力,而不是具有可以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仅产生内部效力;而且即便是物权效力的优先购买权,也只具有外部效力从而影响出卖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该外部效力并不影响出卖人与第三人间买卖合同的效力,仅对标的物所有权之变动产生作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向某与汉世公司的《矿山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继而认定陈某、许某、李某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案件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陈卫、许广文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黔民终1025号】
案例2: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合同不因未通知其他股东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或可撤销,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可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使股权已经完成变更手续亦然。但是,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基本案情:某酿造公司成立于1998年,系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月,陈某某系该司持股92.6%的股东,金某某系该司持股7.4%的股东。2022年8月,陈某某寄送股权转让通知书给金某某,载明其打算将持有的8%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崔某某。2022年9月,金某某寄送股权优先购买权通知书给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完整披露交易条件,比如对价50万元的支付方式、期限以及崔某某是否要支付意向金,以及股权转让合同等,金某某将在收到交易条件后30天内回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陈某某未予回复。
2022年10月31日,陈某某与崔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8%的股权作价50万元转让,于协议生效之日起2天内以货币形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50万元。金某某认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侵害其优先购买权,合同无效。
裁判观点:
本案系《公司法》(2023年修订)施行前,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而引发的股权转让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陈某某向股东以外的人崔某某转让股权,仅向其他股东金某某告知股权转让的数量与价格,在金某某要求告知股权转让款支付方式、期限以及崔某某是否需要支付意向金等情况下,陈某某未予回复,而直接将涉案股权转让给了崔某某,其行为侵犯金某某的股东优先购买权。
关于陈某某与崔某某之间《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一条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合同不因未通知其他股东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而无效或可撤销,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可向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此外,金某某以陈某某与崔某某恶意串通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其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恶意串通事实。从现有证据来看,《股权转让协议书》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认定为有效。综上,金某某请求确认陈某某与崔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金某某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与否不影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使股权已经完成变更手续亦然。但是,股东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本案中,金某某在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同时,无证据证明金某某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主张,故金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陈某某明确表示,若法院认定涉案股权转让侵犯金某某的优先购买权,则其放弃转让涉案股权。在某酿造公司章程、全体股东之间无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因陈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转让,故金某某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前提基础。但由于金某某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崔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履行或者股权变更无效,陈某某将其持有的某酿造公司8%的股权变更登记至崔某某名下的行为无效。崔某某应将涉案某酿造公司8%的股权返还陈某某,并履行相应股权变更登记程序。
案件来源: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金某、陈某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民终1963号】
实务建议
为了在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与股东股权转让自由之间起到很好的平衡作用,新法对应旧法有重大规则调整:一是取消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则;二是详细列举了书面通知的具体内容,即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三是取消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应当购买的规定。这种变化明确表明,虽然力求取得平衡,但实际上维护股东转让股权的自由是优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的。
从《九民纪要》的规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将对外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与股东优先购买权从两个不同层面来看待。对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应当从民法的角度来考察,依据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规则来判断;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则从公司法的角度来考察,无论股东对外转让股东协议的效力如何,其他股东均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同等条件下支持其优先购买权。
虽然新法取消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则,但是该条隐藏的实务风险仍然不少,毕竟股东签订对外转让股权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转让出股权、受让人现实地取得被转让的股权,而不是获得一份合法、有效的合同。
为此,对于转让股权的股东,我们建议:
1.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履行通知义务,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通知方式上包括个别征求单个股东的意见,也包括采用股东会会议的形式集体通知征求意见。
2.注意留足30日答复期。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操之过急未经过30日答复期即转让股权的,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可能导致转让行为无效。
3.注意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特殊约定。特别是对于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而来有限责任公司,这类企业往往具有极强的人合性,限制股权向“老员工”之外的人转让。还需要注意初创型或创业型企业,这类企业往往约定一定年限内或者未达到一定经营指标创始团队不得退出。
4.慎重使用反悔权。《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赋予了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但同时规定,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就转让股东的责任而言,可能是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受让股权的股东,我们建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应当仔细审查目标公司的章程和股东协议,了解是否存在对股权转让有限制的条款;审查转让股东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以及其他股东的反馈情况,确保本次交易没有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必要时,在受让股权前,委托专业律师针对股权转让交易进行充分的尽职调查,明确股权转让的具体安排和风险点,以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安全性,并对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治理结构等事项出具法律意见,确保本次交易符合公司的交易目的和战略方向。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修正)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9.【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1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偏差,往往以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准确理解该条规定,既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要注意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认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其他股东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其主张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购买股权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除非出现该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另一方面,为保护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合同如无其他影响合同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有效。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虽然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关于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但不影响其依约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