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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会引起食药监队伍的稳定?
发布日期:2020年07月27日


2020年7月3日,《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其中第二十八条引起较大争议,即拟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瞒报、谎报、漏报食品药品安全事件,情节严重的;(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三)未及时发现监督管理区域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的(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情节严重的;(五)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与《刑法》目前的规定对比区别如下:

 

该修改删除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明确列举了五种入刑情形,特别是第(三)条“未及时发现监督管理区域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的”,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少人调侃称“坐等入刑”,预计将引发辞职潮,近日,上海市食品药品安全研究会、上海市食品安全联合会组织上海监管部门、法院、专家学者对《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二十八条进行了专题研讨,提出相关的修改意见。

 

其实,本次《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第二十八条修改有其背景原因,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修正案草案》是对社会发展新情况的回应,修订食品监管渎职罪是对“最严肃的问责”的直接落实,是提高食品药品安全治理能力的具体措施,目的是震慑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督其认真履职。不过该立法是否科学?是否能具体落实?笔者认为至少应弄清楚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修改后的5种情形内在逻辑是什么,是否仅是针对目前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列举?

第二、修改后的5种情形中的“情节严重”“严重”“重大”“及时发现”是指哪些情形,适用时弹性较大,必须予以细化,以防成为“口袋罪”;

第三、《药品管理法》第149条规定的“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未及时发现药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或者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内药品安全隐患,造成严重影响;...。”,修改后的第三种情形“未及时发现监督管理区域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重大食品药品安全隐患与系统性风险的边界在什么地方,如何处理好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问题。

第四、修改后第五种情形为“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该种情形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区别是什么?是否有包含关系?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按照上述定义,该罪名应当已经包含了修改后的第五种情形。

第五、修改后所针对的主体为“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句话十分模糊,具体应该包含哪些机关,例如是否还应包含检察机关?因为2017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赋予了检察院针对食品药品领域的公益诉讼的职能,具体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彭俊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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