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是不转移财产占有的所有权,《民法典》第406条对《物权法》第191条作出了实质性修改,承认了抵押权可以自由转让的原则。抵押物转让制度的根本变化,同时涉及抵押权人的债权安全、抵押人转让资产的便利性、买受人购买资产的交易安全等多重利益,《民法典》确立的抵押物转让规则对不动产抵押亦有积极意义。
一、抵押物转让规则的主要变化
《民法典》第406条相较于原《物权法》第191条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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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91条 |
《民法典》第406条 |
转让抵押物是否需要抵押权人同意 |
原则:需要 |
原则:不需要,需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
例外情形 |
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 |
当事人可另行约定不得转让 |
抵押权是否及于转让后的抵押物 |
法律未明确规定 |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
抵押权人是否有权就转让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 |
抵押人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
前提: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 |
二、《民法典》第406条对不动产抵押的影响
1.对抵押人而言,允许其在不影响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办理不动产的过户登记,有助于简化交易程序,降低抵押人的交易成本。针对不动产抵押而言,《民法典》这一修正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一方面,不动产不能发生位移,考虑到不动产抵押物的自由转让,只要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就不会影响抵押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不动产抵押权必须登记才可设立,使得抵押权的绝对权属性得到了公示的支撑和保障。
2.对抵押权人而言,即使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抵押权人亦未丧失抵押权,抵押权人也可以通过约定限制抵押人自由转让的权利。此外,不动产的抵押和转让均有登记和公信力的保障,抵押权人也可以从登记簿获知不动产权利信息,如果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也可选择要求抵押人以转让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民法典》的此次修改给予了抵押权人较为充分的选择权,有助于在促进抵押物流通的前提下保障抵押权人债权安全。
3.对买受人而言,在排除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另有限制或不得转让的情况下,买受人无需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即可受让抵押物,降低了交易难度。《民法典》修改后,买受人仍存在受让抵押物的同时还需承受抵押权实现的风险,但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将约定予以公示登记,买受人也可在受让前通过合法途径查询抵押物权利状态,充分判断交易风险并做出合理决策。
三、对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实务建议
因《民法典》第406条抵押物转让规则作出了根本性修改,但目前仅为原则性的表述。目前配套制度尚未匹配更新,在具体适用《民法典》第406条时可能会存在理解分歧。
1.“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不得转让”的登记公示要求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4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如果不将该约定登记公示,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限制抵押物转让的条款仅对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若抵押人违反约定,所承担的只是违约责任,一旦抵押物转让,限制转让抵押物的条款不能对受让人产生效力。而抵押权人无法主张合同无效,这导致该规定所具有的缺陷弥补功能将受到极大的限制。若将该约定予以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私自转让,虽然不能据此认定转让抵押物的合同无效,但受让人也不能因转让合同而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除非受让人代替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
因此,在实务操作中,不动产登记机关可以考虑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将“当事人另有约定”作为一项公示信息,且该信息可以在不动产抵押信息查询时予以体现公示,从而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果。
2.不动产抵押权与居住权的并存冲突
《民法典》新设了居住权制度。根据相关立法说明,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其稳定的生活居住需要。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目的是为了居住使用和获取收益,而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体现的是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在理论上,居住权和抵押权可以存在于同一住宅之上,即二者可以并存。从《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来看,并未禁止在已设立抵押权的住宅上设立居住权,亦未禁止对已设立居住权的住宅设立抵押权。
若抵押人将已设立居住权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居住权的存在将或多或少导致住宅交换价值的减少。比如居住权期限约定至居住权人死亡,基于居住权期限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房屋的交换价值和时间节点实际上难以确定,进而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产生不利影响,乃至出现诸如房屋难以评估、变现、交付等情形。如果抵押人在已设立抵押权的住宅上再设立居住权,居住权的存在同样可能会影响抵押权的顺利行使。
目前《民法典》未明确住宅居住权与抵押权的顺位问题,而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对居住权的登记事宜发布规定。面对依据合同设立的居住权与不动产抵押权均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时间在先,权利在先”的一般原则,建议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登记时应当慎重审查,尤其是已设居住权的不动产再次办理抵押权登记,同时也应当公示、开通查询渠道,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所有权人、抵押权人、居住权人以及持有合法查询手续的其他人查询不动产所设权利,便于各方全面细致的核查,合理评估风险。
i:刘家安:《<民法典>抵押物转让规则的体系解读——以第406条为中心》,载于《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第2020年第6期第71-79页。
ii: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下卷,32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