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当事人依据多个法律关系合并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虽各个法律关系之间具有一定事实上的关联性,但若并非基于同一事实或者诉讼标的并非同一或同类,经人民法院释明后,当事人仍不分别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二、案情简介(基于原告主张事实、理由)
1、2014年9月30日,兰州银行向任桂龙等21户果农发放贷款3000万元,由春园公司用其果库作抵押担保,贷款期限一年。贷款并未实际发放给21户果农,而是由春园公司实际控制并高利转贷给他人谋利。贷款到期后,因春园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兰州银行希望春园公司以“借新还旧”的办法尽快解决。
2、2015年11月间,春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春晖找到陇东公司控股股东刘兴卫商议此事。兰州银行负责人肖非答应给刘兴卫贷款8000万元,但要先以陇东公司名义从兰州银行借款3000万元帮助春园公司归还贷款。
3、因陇东公司无抵押物,刘兴卫联系华远公司实际控制人秦坤渝,欲以华远公司的“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抵押。秦坤渝因其独资公司特亨房地产公司的“鑫河湾”项目急需资金,便在肖非承诺给其贷款的情况下,达成一揽子口头协议,即2015年底前,秦坤渝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由刘兴卫从兰州银行借款3000万元代米春晖归还21户果农的银行欠款,兰州银行承诺年后再给刘兴卫放贷8000万元、给秦坤渝放贷1.2亿元;
4、米春晖代表春园公司向华远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用其公司楼房及果库抵押,并承诺年前年后给付刘兴卫1200万元为其履行还款、解押并退还房产证的义务提供担保。刘兴卫作书面承诺,如其不能及时还款、解押并退还房产证,愿以其在“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承包经营中的全部财产权益作为还款保证。
5、2015年12月30日,陇东公司与兰州银行签订借款协议,华远公司用“华远假日旅游酒店”提供抵押担保,兰州银行将陇东公司的3000万借款划付至春园公司账户并由春园公司代偿了21户果农的银行借款。
6、2016年3月始,秦坤渝被肖非告知无法办理贷款,而春园公司又不履行其对刘兴卫的付款承诺和担保义务,刘兴卫也不履行其对华远公司及时退还房产证的承诺,致使秦坤渝未能从兰州银行贷到款,又没有抵押物从其他银行融资,导致“鑫河湾”商住小区项目全面停建。
7、2017年8月28日,兰州银行将陇东公司和华远公司等起诉至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陇东公司偿还借款并对华远公司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在借款人陇东公司不主动还款的情况下,秦坤渝只好接受兰州银行再一次的“借新还旧”方案,即由边润梅(秦坤渝母亲)控股、秦坤渝参股的特亨营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兰州银行借款2300万元、秦坤渝自筹13488949.99元代偿陇东公司拖欠兰州银行的借款本息。
8、2018年7月17日,华远公司、特亨营运公司、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等起诉兰州银行、春园公司等,向不同的被告提出诸如撤销代偿行为并返还代偿款项、撤销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撤销质押登记及抵押登记、判令抵押损失及侵权损失等诉讼请求。
三、裁判要点
首先,本案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根据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状,本案系基于三个有关联的法律关系产生的一系列纠纷。一是基于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并由华远公司提供房产抵押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华远公司请求撤销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要求刘兴卫承担保证责任,即第五项和第九项诉讼请求。二是基于特亨营运公司为代陇东公司还款而与兰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担保、反担保合同产生的纠纷,基于这一法律关系,特亨营运公司请求撤销还款行为和借款合同,特亨房地产公司、秦坤渝、丁奕文、边润梅请求撤销保证合同,秦坤渝请求撤销相关质押合同及质押登记,秦坤渝请求撤销其出具的承诺书,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三是基于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刘兴卫不履行承诺行为,华远公司请求兰州银行、春园公司、刘兴卫对华远公司相关利息损失、收益损失、项目停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华远公司等六人起诉所依据的是春园公司、陇东公司、特亨营运公司相继与兰州银行建立的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三个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在上述法律关系中,陇东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华远公司以“华远假日旅游酒店”作为抵押,为陇东公司提供担保,该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特亨营运公司向兰州银行借款,秦坤渝、边润梅、丁奕文、特亨房地产公司、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李宁、刘万年、魏正刚为特亨营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该保证法律关系与借款关系之间存在牵连,可以合并诉讼;米春晖代表春园公司以果库、楼房向华远公司所做的书面承诺以及秦坤渝以其在特亨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豪威公司、瑞鑫源公司、宏达公司,属反担保法律关系,应由权利人在处理担保法律关系之后,另行解决。由此可见,案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且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亦不相同,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并审理的要件。
其次,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构成共同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共同诉讼包含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诉讼标的共同的诉讼,是不可分之诉,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本案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互相独立,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且各个诉讼标的之间不存在牵连,完全可以单独起诉,不属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的诉讼。本案所涉三个借款法律关系虽属同类,但各个借款法律关系涉及的主体不同、担保法律关系不同,且华远公司等六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各不相同,所指向的主体也有所不同,故本案亦不属普通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最后,一审法院经释明后裁定驳回起诉并未侵害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诉权。经本院组织询问,华远公司等六人认可一审法院曾向其释明所提诉讼请求不宜合并起诉,建议分开诉讼,其亦表示有四项诉讼请求确实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起诉将予撤回,但嗣后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撤回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认为,在向华远公司等六人释明告知其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而其未予撤回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华远公司等六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予以驳回,系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基础上,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做出的处理,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二审中,虽华远公司、秦坤渝声明放弃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诉讼请求,但因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交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现在二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影响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华远公司等六人可就其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请求另行分别提起诉讼,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四、实务经验总结
上述案件起诉被驳回的根本原因在于请求权基础不明。“请求权”即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包含以下四个方面内容:1、谁是权利人?2、向谁主张权利?3、提出何种请求?4、法律依据是什么?确定请求权基础,需要依据厘清的案件事实来寻找法律依据,且将法律依据适用于案件事实。
从上述案件看,华远公司等所提诉讼,涉及三个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基于该三个借款法律关系所衍生的抵押担保法律关系、保证担保法律关系及反担保法律关系。各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不一致,主张的权利对象不一致,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依据的法律条文不一致,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范畴,应当分别起诉,自然会被法院驳回起诉。
司法实践中,担保人或案外人提出借款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案件屡见不鲜。部分案件系案外人以担保人将实际归属于其的不动产作为抵押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确认不动产归属、抵押、查封情况;部分案件系金融机构为实现其债权,为促使借款人“借新还旧”而对担保人作出相应的口头承诺,事后却不具备兑现条件,导致担保人起诉撤销合同、返还款项、赔偿损失。
因此,在处理该类业务时,金融机构要特别注意对抵押物权属情况进行详尽的调查,以确保已尽到合理审慎义务;对部分“借新还旧”业务的客户,应对借款人、新担保人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在业务合规的范围内作出相应的答复,杜绝为实现债权而作出无法兑现的虚假口头承诺,避免使金融机构商业信誉受损。
案件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1期(总第29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