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其在职权范围内对外提供担保是公司行为的一部分。理论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对外作出一切法律行为。但不论是新《公司法》第十五条还是原来的原《公司法》第十六条,都从公司内部治理的角度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的权限进行了限制。
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涉及到公司利益的保护、债权人权益的实现以及交易安全的维护,其效力不得不察。如果法定代表人根据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行使职权对外提供担保,则该担保无疑是有效的。实践中出现争议的往往是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
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九民纪要》之前存在诸多争议。《九民纪要》重申原《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限的法定限制,并非单独的公司内部事项。2021年颁布的《民法典担保制度规定》对《九民纪要》规定作了进一步完善。至此,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彻底得到解决。
本文希望通过对典型案例的回顾,以案说法,以期对法定代表人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作一个系统梳理。
案例1: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的,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有效
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对外担保未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相对人为善意相对人的,担保有效;反之,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行为超越权限的,担保无效。
基本案情:2017年9月27日,安康与吉林信托签订《信托合同》,以吉林信托的名义向安康指定的仁建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同日,安康与郭东泽签订《差补和受让协议》,郭东泽愿意以差额补足及受让安康信托受益权的方式提供担保责任。
2017年9月28日,安康与安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安通公司就郭东泽(时任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差补和受让协议》所承担的补足及受让等义务向安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10月10日,案涉信托贷款到期,仁建公司支付部分利息后未再履行付息义务,郭东泽亦未按照《差补和受让协议》承担责任。
安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郭东泽向安康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安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安通公司辩称,案涉《保证合同》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郭东泽作为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属于越权代表,对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应为无效。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保证合同》无效,理由如下:第一,为防止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十六条(现《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对外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了股东大会决议,其行为属于越权代表。
第二,关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问题,《合同法》第五十条(现《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此,认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问题的关键是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超越权限,是否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郭东泽在签订案涉《担保合同》时是安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安通公司名义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关联担保,道德风险很高。因此,相对于其他担保,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而且,《公司法》第十六条(现《公司法》第十五条)亦对关联担保和非关联担保作了区分,关联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担保合同是否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决议的表决程序是否符合《公司 法》第十六条(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安通公司属于上市公司。相对于关联担保的相对人,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克服信息不对称、防范上市公司大股东、法定代表人等高管道德风险的成本更高,从公平的角度看,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负担更高的注意义务。此外,上市公司作为公众公司,其章程、关联担保等重大经营事项均应依法公开,相对人可以通过很低的交易成本了解到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有权自行决定对外担保以及公司股东大会重大决议事项。因此,无论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还是从注意义务分配的角度看,上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供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虽然案涉《保证合同》第1.1条和第1.2条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可以对外提供保证担保,并有能力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并经过内部有权机关通过,不违背公司章程,保证人在本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但该意思表示系由安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郭东泽代表安通公司作出,由于对外担保并非安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故上述意思表示亦非郭东泽有权在未经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单独代表安通公司作出。
综上,安康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郭东泽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经过安通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进行了审查,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安通公司关于案涉《担保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524号】
案例2:相对人未审查公司机关决议,担保也并非必然对公司不生效力
裁判要旨:
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等条件,即便债权人在接受担保时未审查公司的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该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基本案情:
2018年4月28日,袁钟在受让霍克公司股权过程中,诚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云奇向袁钟出具了《承诺书》和《承诺担保函》,担保股权出让方已真实、全面、及时地向袁钟披露了霍克公司的既有债务和潜在负债,并承诺若出让方违反该披露义务,造成债务追索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霍克公司隐瞒其土地产权证已为其他企业融资作为担保,致使新霍克公司无法盘活资产、从事融资活动。
诚恒公司因不能偿还到期债务进行破产重整,袁钟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金额不服,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一审法院以袁钟未审查公司决议事项,就直接接受诚恒公司的担保,并非善意相对人为由,认定案涉《承诺书》《承诺担保函》应为无效,诚恒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袁钟不服提起上诉,认为诚恒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担保函》时,李云奇是诚恒公司持股90%的控股股东,其有权代表诚恒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公司财产的价值决定股权转让款的价格。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为保证霍克公司财产价值的真实性,诚恒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云奇向袁钟出具了《承诺书》和《承诺担保函》,担保股权出让方已真实、全面、及时地向袁钟披露了霍克公司的既有债务和潜在负债,并承诺若出让方违反该披露义务,造成债务追索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诚恒公司的上述保证,该公司认为系其法定代表人越权而为,应当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现《公司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该担保行为无效。经审查,《公司法》第十六条设立目的系为防止公司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故而要求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负有审查公司机关决议的注意义务,但若未履行该义务,公司担保的效力也并非必然无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八条略有变动)规定,存在下列情形,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间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本案中,诚恒公司在提供担保时,其法定代表人李云奇持有诚恒公司90%的股权,且诚恒公司与霍克公司及霍克公司的前股东李云杰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形,依据上述纪要精神,即便袁钟在接受担保时未审查诚恒公司的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诚恒公司的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审判决关于诚恒公司提供的案涉担保无效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袁钟、安徽省诚恒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皖民终1055号】
实务建议
前述案例均为对外非关联担保的效力问题。法律之所以要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进行规制,原因在于公司对外担保行为具有无偿和单务特征,具有损害担保公司、少数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巨大可能性。但是法律又不能完全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如果完全禁止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则担保法律制度将受到极大破坏,市场经济的功能也将受到巨大影响。因此,立法必须一方面认可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另一方面对公司对外进行担保进行明确的限制。
基于这种需求,《公司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同时,《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有第17-23条共七个条文,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则用了第7-12条共六个条文规定公司担保问题。
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共同确立了公司越权对外担保效力的如下基本裁判规则:
(1)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此为强制性规定,但到底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决议,可以由章程具体明确;
(2)没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即为越权行为,根据相对人是否善意来判定担保的效力;
(3)相对人对自己是否善意负有举证责任,否则推定为非善意;
(4)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事后可以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与此同时,也存在三种不以公司机关决议为前提的例外:(1)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2)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3)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另外,四种公司对外担保也有特殊认定规则:(1)上市公司对外担保;(2)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3)分支机构对外担保;(4)债务加入准用公司对外担保。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展开。
综上所述,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有一套丰富的裁判规则。当作为相对人接受对方公司担保时,我们建议:
1.首先甄别提供担保的公司是否属于对外担保不以公司机关决议为前提的三种情形或是四种特殊认定规则的情形。如果都不是,则按照基本裁判规则的要求,审查对方公司的章程、审查提供担保是否获得了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审查担保的的数额和总额是否符合章程的规定。
2.如果属于对外担保不以公司机关决议为前提的三种情形,则可以放心与该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
3.如果属于有特殊认定规则的四种公司,则认定情况较为复杂,建议向对公司法实务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团队的咨询,针对具体的交易情况出具专门的法律意见或建议,防止因认知的差异给交易埋雷,引发巨大的法律风险。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 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