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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以划拨土地出资可能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发布日期:2025年01月02日

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既可以以货币出资又可以以实物出资。在实物出资之中,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存在诸多争议。划拨土地是国家免费给予的土地使用权,带有一定的特许性质,本身性质具有特殊性,故流转受到严格限制,不能随意进入市场流通用于出资。然而,现实中仍存在股东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情况,即便公司在公司章程中对该出资方式有所记载,且股东已将土地实际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完成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现象屡见不鲜。此时,在实践中,法院会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限进行瑕疵补正,如果无法完成实际补正,将被认定为未完成出资义务。在此情况下,若公司面临债务危机而无力清偿,公司债权人应当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这一方式予以重视。在此情形下,若股东以划拨土地出资被认定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不仅关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也涉及公司资本制度的稳定以及股东权益的平衡。‍


案例1:若以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变更登记,国家有权无偿收回划拨土地,此时以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外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出资人已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公司且已办理公司登记的,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已经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逾期不办理的,则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出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

1994年,甲公司与A公司约定成立乙公司,甲公司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及部分现金出资,占股28%。

乙公司因与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查封了甲公司用以出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在建工程。该在建工程因乙公司无力继续建设,经法院协调转由丙公司继续承建,并代为垫付土地出让金将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工程竣工后,在执行法院主持下对承建工程进行变价处置,丁公司与丙公司共同分配所得1693481.05元,剩余债权未获清偿。

因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丁公司以甲公司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为由申请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裁定追加甲公司为被执行人,甲公司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观点:本案中,甲公司(原福建省三明市某丙公司)系以三明市城关新市**路**号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成为乙公司的股东,该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土地行政部门通过行政划拨行为创设,一般均为无偿取得,法律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只能用于划拨用途,不能擅自进入市场流通及直接用于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亦即,出资人已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公司且已办理公司登记的,当事人应在合理期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已经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逾期不办理的,则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案涉《中外合资福建省三明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甲公司(原福建省三明市某丙公司)按其出资比例,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个月内出资各自认缴款的30%,其余的在八个月内缴清。因此,甲公司只有在八个月期限内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将办理完土地出让手续的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乙公司,才能认定甲公司实缴出资完成。
而根据一审期间,甲公司提交的明国用(1999)字第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三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供三明市乙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华厦新南小区用地的批复》,结合某丁公司提交的2000年12月19日某丙公司所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内容,可知在某丙公司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之前,案涉土地使用权始终登记在三明市乙公司名下,而并无证据证明该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甲公司名下,亦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将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至甲丁公司名下,且甲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出资期限内缴纳土地出让金。
因此,甲公司未履行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之承诺。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三明市甲公司、福建省三明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2)闽民终2054号】



案例2: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不实,股东应当在作价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股东,若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构成出资不实。即便出资财产价值增值,股东仍应以该财产现有价值范围为限,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扣除已承担赔偿数额后,其剩余价值出资义务也不得免除。


基本案情

1997年,川塔总公司与诚兴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设立川塔诚兴公司,川塔总公司以部分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3000万元及在建工程作价1800万元出资,共计4800万元。但川塔总公司一直未将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川塔诚兴公司名下,该土地在后续增值巨大。
川塔诚兴公司与成都建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成都仲裁委裁决川塔诚兴公司应支付成都建工公司30141450.65元。执行过程中,因川塔诚兴公司名下的财产被另案查封、冻结,无法继续执行。

成都建工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川塔总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裁定驳回成都建工公司的追加申请,成都建工公司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观点

本院注意到,川塔总公司于1997年以案涉十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3000万元进行出资,系以实物出资,该宗土地价值现今较当年而言存在巨大增值。川塔总公司因出资不实导致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以该宗土地现有价值范围为限对川塔诚兴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换言之,川塔总公司在本案中应在3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扣除其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其以该宗土地剩余价值出资的义务也不应当免除。


案件来源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川塔发展总公司、成都建工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2020)川民终1441号】


实务建议


1、对于公司债权人而言,在公司财产不能清偿相应债务时,可以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股东使用划拨土地出资未变更登记,并且及时关注股东的财产情况,如发现公司股东存在以划拨土地出资,且未进行变更登记的,可以要求该股东在入股时土地使用权作价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扩大被执行人范围,从而增大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2、若公司存在股东使用划拨用地使用权出资,我们建议公司股东或者董监高进行谨慎审查,此时即使公司当前实际享有土地使用权,但若该股东未进行变更登记,国家仍有权无偿收回划拨土地,公司将面临资本虚置风险。因此,应当及时提醒投资股东作出适当安排,如请求获得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缴纳土地出让金,将土地由无偿划拨变为有偿等。


3、我们注意到,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实缴出资或出资不实时,除负有直接责任的股东需承担责任外,其他股东亦需在出租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们建议债权人在针对公司提起诉讼时,既要关注公司的财产状况,也要关注股东尤其是发起人股东的出资情况。一旦发现股东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不仅要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责任,也要追究其他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声明:1.本文首发于公司风控实务研究公众号2.本文仅作观点分享,不作为具体的代理意见

作者介绍

李元元: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公司治理研究中心高级顾问。曾先后任职于湖北某法院,中建四局法律事务部。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基础设施投融资(含PPP项目)等领域法律风险防控及交易结构设计有极为丰富的经验。在强制执行法、房地产法、矿产资源法、票据法、担保法等领域有颇为精深的研究,并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执业以来已办理案件超过数百起,总金额超100亿元。在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院、各地仲裁委代理多起民商事案件均获胜诉,为当事人争取了巨大利益。联系电话:13161370865(微信同步),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兆泰国际大厦A座12层。
袁  惠: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公司治理研究中心顾问。专注于公司业务、破产业务、商事诉讼与仲裁等实务领域,尤其在公司治理结构、股权设计、公司合规与风险控制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大量成功案例,参与办理多起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院、中院办理了多起重大民商事争议案件,在多个案件中运用其娴熟的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充分实现了客户的委托目标,赢得了客户的尊重与认可。联系电话:18301674692(微信同步),联系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兆泰国际大厦A座12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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