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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不一致,应如何处理?
发布日期:2025年01月06日

编者荐语:

李元元律师系观筑武汉自贸区所公司治理研究中心高级顾问,分享一篇李元元律师团队近期关于公司法实务研究的文章。

以下文章来源于公司风控实务研究 ,作者李元元 袁惠

公司风控实务研究.

我们专注于公司法律风险防控的理论与实务。


编 者 按


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成立之前各股东之间合作的基础文件,奠定了后续公司设立、发展过程中各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公司的运作模式等。从某种意义上讲,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起点,也是未来公司运营的总章程。因此,股东协议和公司章程对公司及股东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相较于公司章程而言,多数人对于股东协议显得比较陌生。基于合作之初各股东之间的信任,公司设立前未签订股东协议协议的情况非常普遍。但设立前的股东协议,因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因而能够更为全面充分地对各股东合作的目的、交易模式、利益分配等作出安排。多数股东协议不仅约定了公司成立前各股东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对公司成立之后的治理结构进行了约定,也即多数股东协议中实际都包含了公司章程中的重要内容。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同作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者应为互补关系。只要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的约定不存在冲突,股东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对各股东均有约束力。股东协议签订后,在公司设立阶段再签订公司章程,很容易形成股东协议的约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不一致的情形。那么,当公司设立前股东协议的约定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是以股东协议的约定为准,还是以公司章程为准?

典型案例

案例1:设立前股东间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裁判要旨:公司设立前,股东间协议对共同投资公司的成立、注册资本、出资额等已经作出安排,公司设立中制定的公司章程仅是双方履行股东间协议义务的内容和结果之一,不存在公司章程取代股东间协议的情形,股东间协议在共同投资公司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2010年7月22日,茶山镇政府(作为甲方)与永盛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合作投资注册一家酒店企业,并在茶山镇中心区建设经营一家五星级酒店。协议对公司设立、项目土地获取及建设、资金投入、公司运营及组织架构、融资等事项都作了详细约定。《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签订后,茶山镇政府指定茶山资产管理公司代表茶山镇政府行使该合同权利,履行义务。2011年2月28日,汤贵华与茶山资产管理公司订立了茶山国际酒店公司章程。2015年7月24日,茶山国际酒店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汤贵华方控制的公司存在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茶山镇政府、茶山资产管理公司发出解除会通知,要求解除《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及《股东会决议》。诉讼中,茶山镇政府、茶山资产管理公司主张《股东会决议》为《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在《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解除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也应一并解除。东莞中院一审判决解除《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但以《股东会决议》为公司决议,不能依据合同法解除为由,判决驳回了解除《股东会决议》的诉请。广东高院二审予以维持。

裁判观点:《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系茶山镇政府与永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对共同投资公司的成立、注册资本、出资额等已经作出安排,茶山国际酒店设立中制定的公司章程仅是双方履行《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义务的内容和结果之一,故本案不存在公司章程取代《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的情形,《合作经营酒店合同书》在共同投资公司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约束力。另外,茶山资产管理公司作为股东对2015年7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效力持有异议的,应当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诉讼程序来寻求救济,不应作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茶山资产管理公司依照合同法诉请解除《股东会决议》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东莞市茶山镇人民政府、东莞市茶山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东莞市永盛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汤贵华、东莞市茶山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粤民终32号】

当然,股东协议作为一种灵活的公司治理安排,不仅有可能出现在公司设立之前,还有可能出现在公司设立之后。那么,对于公司设立之后,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应如何进行处理呢?                             


案例2:设立后股东间协议与公司章程约定不一致

裁判要旨:

公司设立后的股东协议,可理解为股东对公司章程的变更,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

基本案情:何某与陈某等四人共同出资设立某网络科技公司,2018年7月11日的公司章程约定何某与陈某等四人均以货币方式出资。2018年8月21日,何某与陈某等私人签订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何某以软件著作权作价78万元出资,其中30万元为出资款,剩余48万元由陈某等四人另行支付给何某,该转让对价可抵偿陈某等四人的应付出资款。后公司短期经以后即停业,陈某等四人起诉要求解除股东合作协议,并要求何某向陈某等四人返还48万元。

裁判观点:尽管涉案股东合作协议较之2018年7月11日达成的东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而言,何某、陈某等四人对东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有所变化,即由货币出资变更为知识产权和货币出资,但涉案股东合作协议的签订时间(2018年8月21日)晚于东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章程达成时间之后,故可理解为是东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就公司出资方式重新达成的合意,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该四人按照涉案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的金额向何某支付涉案软件使用费,并将从何某处购得的涉案软件使用权向东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资并取得相应股权后,在东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尚未完成解散清算前,陈某等四人有关解除涉案股东合作协议中涉案软件使用费约定以及要求何某返还上述费用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陈某等四人可以依据其对东莞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出资,要求何某对涉案软件使用权的转让向有关部门进行备案。

案件来源:最高人民法院:何某与陈某、许某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判决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059号】


实务建议

1.应重视公司设立前股东间协议,在公司设立前与合作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公司设立前的股东间协议,不仅可以对未来即将设立的公司的出资额、各股东出资比例、组织架构等作出安排,还能够对公司设立的目的、公司经营事业所需的土地、资金筹措、项目利润分配等不宜或者不便于在公司章程中显示的内容作出约定。因此,公司设立前的股东间协议,不仅能够确保公司能够顺利设立,降低公司设立期间各股东之间的风险,还能够对外来公司业务作出妥当安排,降低公司运营期间股东发生争议的的风险,可谓一举多得。实践中,股东间协议的名称多种多样,如各类合作协议、意向书、协议书等,只要是股东就公司设立、公司设立后的业务开展等事项作了约定,都可视作股东间协议,都可以作为公司设立后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2.公司设立后,应尽可能通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明确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法虽然对股东会能够行使的职权作了详细规定,但以上规定仅仅为指引性规定而非强制性规定。事实上,在公司运营期间,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决策机关,能够对所有与公司、股东相关的事项进行商讨并作出决议。公司决议是公司的内部自治事项,一般不适用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可撤销或者解除的规定,而是适用公司法关于公司决议撤销或确认无效的规定。相较于合同而言,公司股东会决议更具有稳定性。因此,我们建议,对于与公司或者全体股东相关的重大事项,应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予以明确。

3.公司运营过程中,并不排斥在股东会决议之外股东间另行签订协议。实践中,股东间协议既包括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也包括部分股东之间签订的协议。对于全体股东达成的一致协议,具有相当于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对于部分股东之间签订协议,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仅对签约股东具有约束力。对未签字的股东及公司,均不具有约束力。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股东间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合纵连横是非常常见的操作。如一致行动人协议、表决权委托协议、分红权让与协议等,都是股东间协议。因此,股东应根据自己在公司中所处的位置、持股比例、人事决策权限等,灵活运用股东间协议对与公司有关的事项作出妥当安排。

4.应注意股东间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的内外之别。所谓“外”,是指争议发生在公司与外部债权人之间时,因为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时必备的备案文件之一,天然的具有对外公示的属性,而股东协议系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涉及外部第三人,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故如涉及外部债权人争议时,应以备案的公司章程作为依据。所谓“内”,是指争议发生在公司股东之间时,因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均是股东之间达成的协议,对股东均有约束力,故应以公司章程和股东协议二者中签署在后的为准。其依据的原理是,前述在后的协议对前述在前的协议进行了变更,应以当事人最后作出的意思表示为准。当然,也存在例外情形。如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约定,二者发生冲突时,以公司章程为准,或者以公司协议为准的,则应依照相应的约定确定基准文件,体现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股东追偿。第四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关于我们                                                                          

李元元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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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学硕士。曾先后任职于湖北某法院,中建四局法律事务部。对房地产开发、建设工程、基础设施投融资(含PPP项目)等领域法律风险防控及交易结构设计有极为丰富的经验。在强制执行法、房地产法、矿产资源法、票据法、担保法等领域有颇为精深的研究,并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李律师擅长从真实案例中总结实践经验和理论问题,专业功底深厚,参与编写《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胜诉实战指南》《中国公司印章疑难案例裁判规则解读》等多部专著,理论专业文章发表于《民商法论丛》。另在法客帝国、保全与执行、公司法权威解读、民商事裁判规则等行业著名微信公号上发表数百篇实务文章。李律师善于快速把握案件关键法律问题,直击客户关注的核心问题,并综合运用专业知识,为相关问题解决提供妥帖可行的解决方案。李元元律师执业以来,办理案件超过数百起,总金额超100亿元。在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院、各地仲裁委代理多起民商事案件均获胜诉,为当事人争取了巨大利益。

袁惠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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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南政法大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注于公司业务、破产业务、商事诉讼与仲裁等实务领域,尤其在公司治理结构、股权设计、公司合规与风险控制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大量成功案例,参与办理多起公司控制权争夺案件。在行业内知名微信公众号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解读、公司法权威解读等发表数百篇专业文章,参与编著《公司法25个案由裁判综述及办案指南》《合伙纠纷裁判规则——典型案例办理思路和实务要点详解》《破产纠纷裁判规则解读——司法实践、诉讼实践与典型案例详解》等多部著作。

袁律师自执业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高院、中院办理了多起重大民商事争议案件,在多个案件中运用其娴熟的法律知识和实务经验,充分实现了客户的委托目标,赢得了客户的尊重与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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