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专业观点 / 专业观点详情
公司隐名股东如何显名?
发布日期:2025年01月08日

编者按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或隐名投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持有公司股份的一种股权处置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公司登记公示的股东则为名义或显名股东。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的要求,商事登记事项因公示而取得公信力,但实际出资人与登记公示的股东不符或不完全相符,导致股权代持中存在诸多问题,涉及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内部治理以及对外的法律效力等多个层面。


《公司法解释三》用三条法律条文对股权代持问题作了整体性规定。其中第24条涉及股权代持协议效力、投资权益归属、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等。第25条涉及显名股东处分股权的法律效力及后果。第26条涉及显名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承担责任及后续处理。股权代持的核心问题是股权归属的确定,该问题直接影响股权代持的法律规则构建。有限责任公司中股权归属需要综合考虑实际出资、股东权利的行使、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知情与同意等多个因素。在商事实践中,公司性质不同、代持情况不同,股权代持中隐名股东显名化情形也不尽相同。


案例1:股份有限公司隐名股东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要求显名


裁判要旨:

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在一定期限内的限制之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


基本案情

吕某某、尚某某及案外人徐某某与赵某某约定共同出资1500万元入股某商贸公司,股份由赵某某的代持。后商贸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赵某某取得返还的1500万元。赵某某将该1500万元某投资股份公司,现吕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投资股份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平凉中院一审判决确认450万元为吕某某实际出资,但不支持股权变更登记。宣判后,赵某某、投资股份公司、吕某某提出上诉。甘肃高院二审改判支持股权变更登记。资股份公司、赵某某提出再审申请,甘肃高院再审裁定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观点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显名须具备三个条件: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并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该条所规定的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系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其制度基础在于公司法第72条【新公司法第84条已修改】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限制,而本案中投资公司作为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人合性特点,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除发起人及公司高管一定期限内的限制外,并没有基于维护公司人合性的转让限制,故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仅须具备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和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吕某某与赵某某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有效,吕某某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改判确认吕某某为投资公司股东,享有该公司450万元股权,并由投资公司、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配合吕某某办理股权变更。


案件来源

【入库案例】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吕某某诉赵某某、甘肃某投资公司、平凉某房地产公司、尚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2)甘民申1122号】



案例2: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应重点审查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当通过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及财产的实质归属来进行判定,而不能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在可能存在股权代持合意的情况下,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存在,应重点审查代持人是否实际出资以及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原告兰某以亲戚钟某某名义注册成立矿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钟某某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月,建材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探矿权。建材公司取得探矿权的竞拍押金、勘察费由兰某支付。2019年11月,建材公司将名下的探矿权过户至被告矿业公司名下,过户税费由兰某支付。2016年10月,原告兰某与被告钟某某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聘任钟某某出任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确认聘用期间期间,兰某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所得利润归兰某支配。


经营期间,兰某及其配偶多次向钟某某或矿业公司转账、借款或代付款,用于矿业公司日常开支及经营。公司工作会议记录中多次载明兰某系董事长,钟某某系总经理,于某某系财务总监,主持人为董事长兰某。2020年年底,原告兰某为规范公司管理,要求被告钟某某交出部分印章,钟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交出,并于2021年4月5日上午携带矿业公司全部印章、证照及文件出走。原告兰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矿业公司股权归其所有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钟某某返还公司印章证照。


裁判观点

生效裁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兰某与被告钟某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案由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钟某某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本案被告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不仅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亦要求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矿业公司的相关印章及证照,故将钟某某作为被告并无不当。


原告要求确认其为被告矿业公司持股100%的股东,被告钟某某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原告认可其与被告钟某某未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亦无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口头代持协议,其主张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情况,通过以下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一是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签订的《法定代表人聘用合同》中受聘方钟某某的身份信息后明确备注为矿业公司,并载明有被告矿业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该合同载明公司股份实属原告所有,在被告钟某某被聘用为法定代表人期间,原告享有公司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原告只授权被告钟某某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联系合同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原告聘用被告钟某某为被告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原告系被告矿业公司的实际股东。被告钟某某辩称系聘用的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矿业公司,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是被告矿业公司作为矿业投资公司,办理探矿权证系公司的重要重大事项,根据原告、被告举证情况,探矿权证系原告具体参与办理的,办理探矿权证及矿产勘查须缴纳支付的招拍挂押金、办证税费、勘查费用均由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被告钟某某辩称系其委托原告办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委托事实的存在及资金的性质。涉及如此重大的公司事项,没有相关证据印证有违常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对被告钟某某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三是原告提交的两份矿业公司工作会议记录中明确列明了原告与被告钟某某的身份,即原告为矿业公司的董事长,被告钟某某为总经理,于某某为财务总监,王某为办公室主任,会议亦是由原告主持召开,会议的内容涉及被告矿业公司的具体经营管理。此外,被告钟某某亦称原告对外以被告矿业公司董事长的身份办理业务。对于原告的以上行为,被告钟某某不仅没有提出异议,反而通过会议记录的形式予以了肯定。实际股东提供的参加公司相关会议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明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的直接证据。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可以说明原告不仅是被告矿业公司经营管理的参与者,且对公司的各项事务具有较大程度上的控制权和决策权。


四是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对被告矿业公司进行了直接与间接的出资,且资金用途均用于支付公司的税费、租金、技术费用等日常开支及经营。被告钟某某辩称资金往来系双方之间基于借款等其他民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法院认为,资金往来的性质确实存在多种可能性,例如借款、还款、投资、赠与等。对于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被告钟某某负有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钟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支付的款项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原告及其妻子于某某向被告矿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可以认定为出资。


五是被告钟某某认可被告矿业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未分红,原告未享受过股东权益,被告钟某某亦未享受过股东权益。对于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不仅包括参与公司的分红收益,还应当包括是否实际进行公司管理经营、投资决策等。被告钟某某以原告未行使过股东权利为由否认原告实际股东身份不具有合理性。此外,对于原告及王某向被告钟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被告钟某某既不予正面回应,亦不予以否认,虽然短信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是否系实际股东的直接证据,但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钟某某之间法律关系的间接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的,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公司法第84条已修改】但被告矿业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有一名,不存在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问题。现原告要求显名,确认其是被告矿业公司实际股东,持股比例为100%,并要求被告矿业公司在工商登记中的股东由被告钟某某变更为原告兰某,合理合法,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钟某某认可原告主张的相关印章及证照在其手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向其移交被告矿业公司的印章(①公司行政章;②公司财务章;③公司合同专用章;④发票专用章;⑤法定代表人印鉴)及证照(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②银行开户许可证;③银行账户卡;④探矿许可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入库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兰某诉新疆某矿业公司、钟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21)新23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



实务建议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五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因此,凡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或是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均直接被推定为公司股东,从而可以主张行使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知情权、优先购买权等股东权利。未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或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如果要求行使股东权利,首先必须显名化。


股份有限公司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更强调资合性,故股份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仅需满足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两个条件即可。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显名化需要满足代持股协议合法有效、已经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不侵害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三个条件即可。因此,实务中隐名股东要确保在必要时可以成功显名化,需做好如下工作:


1.签订书面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应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约定高额违约金,增加名义股东违约的成本,以减少未来纠纷的可能性。必要时办理代持股协议的公证手续,增强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2.留存出资记录:隐名股东应保存所有针对公司的投资记录,包括资金流转记录,以证明自己已经实缴出资。出资的时间、金额、方式等应当约定在代持股协议中,以互相印证。


3.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应当将代持股协议及时披露给其他股东,并获得其他股东的认可,认可的形式不限于书面形式,既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


除此之外,隐名股东要想保证自己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将代持的股份质押给隐名股东,以防止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也可以考虑安排自己或信任的人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财务负责人,以加强对公司运营的控制。另外,隐名股东显名有可能导致公司形式的变化,某些情况下还涉及税务问题。如果遇到把握不准的问题,建议向专业律师咨询。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免责声明:本文仅作观点分享,不作为具体的代理意见。

作者介绍

舒   砚:湖北观筑(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副主任、公司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现任武汉市江夏区青年联合会委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外国法与比较法研究所兼职研究员,专业方向为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及公司法律事务,主要服务对象为国有大型企业、银行保险业金融机构、中小微企业,在民商事争端解决、公司治理、公共法律服务等方面拥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已为百余家企业提供过法律服务。曾荣获湖北省法学会法学教育研究会优秀论文三等奖,武汉市“百名优秀村(居)法律顾问”、“千名村(居)满意法律顾问”,承办的法律援助案件入选2022年司法部司法行政案例库。联系方式:15071204306(微信同步)。
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请扫描关注公众号

Copyright 2020 All Right Reserved 鄂ICP备17010705号-1 Power by 齐艺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