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享有“期限利益”,即在公司注册资金认缴登记制度下,公司全体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依法约定出资期限,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前,公司无权要求该股东缴纳出资。但是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之规定,突破了公司股东“期限利益”保护规则,确立了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
一、新公司法施行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前,公司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只有三种,分别是公司破产清算、自主清算和《九民纪要》规定情形,具体规定如下:
1、企业破产清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为此时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已经没有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必要,故不论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管理人均有权要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2、企业自主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此时,公司已经决定解散,也没有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必要,故不论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公司清算义务人亦有义务向全体股东追缴未缴纳的出资作为公司的清算财产。
3、九民纪要规定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最高人民法院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作了一定的突破,但是依然限定在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和公司不合理延长出资期限这两种特定情形。
二、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
相比新公司法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新公司法第54条设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则,适用前提条件只有一个,那就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论公司债权人人数是单一还是多个,不论债务金额是多还是少,不论公司的净资产额能否覆盖公司债务,只要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则公司的股东就不再享有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或者公司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所谓字越少、事越大,简简单单一句话,在理解与适用过程中却出现了很多的争议。具体如下:
(一)如何理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实务中对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有两种观点:
1、停止支付标准
停止支付标准是指只要公司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没有获得清偿,就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这种观点无须债权人证明公司在客观上有没有支付能力。
2、支付不能标准
支付不能标准是指公司在客观上没有支付能力,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得不到清偿。
这两种认定标准,对于债权人维权的路径完全不同,在停止支付标准下,只要公司违约没有支付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公司债权人就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支付不能标准下,公司债权人只有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然得不到清偿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显然支付不能比停止支付要求认定的标准更严。
笔者认为,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又没有采取措施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应采用停止支付标准。如果采用支付不能标准,则会额外增加公司债权人的维权成本,徒增当事人的诉累。
(二)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采用“入库规则”还是“出库规则”?
实务中,对于股东提前缴纳的出资有“入库规则”和“出库规则”两种理解。
1、入库规则
入库规则是指公司股东将提前缴纳的出资直接缴纳到公司,再由公司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2、出库规则
出库规则是指由公司股东在未出资的范围内直接对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
这两种认定规则,对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影响非常大,在入库规则下,公司债权人无法通过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方式实现个别清偿;而在出库规则下,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公司股东将提前缴纳的出资对其进行个别清偿,有利于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
针对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丁俊峰法官,在《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中回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陈振杰法官“债权人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提起诉讼的,能否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直接清偿?”的问题时回复:对于股东出资责任的实现方式,新旧公司法均未明确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原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规定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就债权人代位权规定了“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明确放弃“入库规则”。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在公司未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相一致。尽管民法典相对于公司法属于一般规定,公司法如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公司法。但公司法对此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应依据民法典规定,这也符合立法法规定及民法适用方法的基本原理。在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是否因具特殊性而应区别对待?首先,出资加速到期本质上还是公司所享有的“债务人丧失期限利益的债权”,这与到期债权无实质区别。其次,尽管加速到期情况下公司基本已濒临破产,甚至已具备破产条件,直接清偿有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之嫌。但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无非是股东对债权人承担出资不足补充赔偿责任的一种特殊情形,即便是出资缴纳期限已届至,进行直接清偿也同样面临着上述问题,故无实质理由加以区别。第三,就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方面,在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未届出资缴纳期限的股东即应将其出资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第四,如果不允许直接清偿,债权人考虑到在诉讼中付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成本,便无动力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导致公司法赋予债权人的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诉权弱化或虚化。第五,如果按归入公司思路,债权人在请求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同时,请求对该公司债权诉讼保全,在执行中同样可以达到直接清偿之效果,无非是让债权人更费周折而已。面临这种情况,其他债权人还是要靠执行分配或申请破产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与归入公司的情况下所能采取的救济手段也无二致。需要说明的是,从法律适用而言,由于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无明确规定,目前仍应按《九民会议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新公司法发布后,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况下债权人是否能够直接受偿存在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特别需要征求立法部门意见,以确保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保持高度一致。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后,此类案件应根据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办理。
故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制定之前,应按《九民纪要》精神,采用出库规则,可判令提前缴纳出资的股东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清偿。
这与新公司实施后,多地法院在判决时均采用出库规则也是相一致的。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吕某、田某与西安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2024]陕民终271号)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即股东负有诚信出资责任,这是保障公司债权人的交易安全的基本法律原则。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的同时,也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本案中,吕某至本院二审判决作出时,有9157669元在认缴期内有待缴纳,在债权人已经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按照上述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对吕某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由吕某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程序与方式?
公司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程序与方式有三种,分别是:
1、在起诉公司实现债权的同时,将公司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时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采用的是停止支付标准,即公司违约没有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债权人在起诉公司主张债权的同时,将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列为被告,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时案件由于涉及到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基础法律关系,还涉及到公司股东的出资纠纷,笔者认为应当按照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案由及管辖法院。
如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在(2024)青2621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中,按照公司债权人与公司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由,并最终判决公司向债权人偿还借款本金2966204.69元及利息,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公司股东谢某在未实缴出资8000000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在执行公司未获清偿时,将公司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在[2024]青0104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中认为,刘某某要求追加李某某乙、李某某甲、王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乙、李某某甲已认缴出资且未届出资期限,现债权人刘某某对西宁艾利芬公司公司享有的(2023)青0104民初3099号民事判决书中债权已经到期,且西宁艾利芬公司不能清偿该到期债务,被申请人王某、李某某乙、李某某甲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刘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李某某乙、李某某甲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
3、在执行公司不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公司债权人另案起诉股东要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时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采用的是支付不能标准,即公司在客观上没有支付能力,公司债权人的债权经过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后仍然得不到清偿,执行法院在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后,公司债权人另案起诉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此时的案由应为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如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姜堰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中认为,本案根据公司法时间效力司法解释,依法适用新修订公司法规定。因某托育公司已经本院强制执行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执行程序,应认定属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杜某作为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翟某、刘某、钱某提前缴纳出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三股东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债权人到底应该采取哪种程序和方式,因当前各地裁判尺度与标准尚未统一,需要根据各个地方法院的裁判思路,结合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维权成本、便利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四)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能不能溯及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一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同时,特别列明了可以溯及适用的情形,但是列明可以溯及适用的情形并不包含新公司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
所以在实务中,关于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能不能溯及适用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理解。
1、不能溯及适用
不能溯及适用的理由是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相较于之前的法律法规及《九民纪要》,极大的放宽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如果再溯及适用的话会违背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的合理预期。
2、可以溯及适用
可以溯及适用的理由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具有持续性,而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溯及适用更有利于实现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立法目的。
针对能不能溯及适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时答复,《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公司法的特性规定了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形,这些规定显然并未涵盖全部的公司法新增或实质性修改条文。因而,在认定某一新增或实质性修改的公司法条文能否溯及适用时,《公司法时间效力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的“一般规定”。如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持续性事实如何溯及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可以参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该答复,笔者认为,我们似乎可以得出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可以溯及适用的结论。如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在其公布的《姜堰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案件》中也持可以溯及适用的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