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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筑原创丨二手瑕疵车位买卖中“欺诈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点认定
发布日期:2026年08月03日

摘要:本文以一起买受人购车位后近四年未实际使用、后发现标的物为异形车位却最终被法院认定除斥期间经过的案件为切入点,围绕“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司法认定标准、学说分歧、举证责任分配困境及代理策略选择展开分析,以期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案情摘要

2022年,原告经居间方介绍,以二十余万元从被告处购买某小区负二楼车位一个。被告此前以十余万元购入该车位,本次交易存在一定溢价。案涉车位位于负二楼,车位周边设有消防等限制性设施,且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原始购买合同中明确标注该车为“异形车位,不能停放常规车辆”。交易过程中,原告未获告知原始合同中关于车位属性标注的相关内容,原告现场简单查看车位,未发现车位尺寸异常。

车位购买后,原告当时仅有一辆轿车,因日常停车需求另有安排,案涉负二楼车位近四年未实际使用。2026年初,原告家庭增购第二辆家用轿车,租约到期后拟使用该车位,并于数月后首次停放。停好后发现车辆无法正常开门,驶出时发生刮擦。当晚,原告取得原始购买合同,始知车位存在“异形车位”的重大瑕疵,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车位买卖合同并返还购车位款。

案件开庭前,被告拒绝调解。法官在庭前向原告释明诉讼风险:若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应受一年除斥期间限制;若以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应受三年诉讼时效限制。无论采何种路径,核心均在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起算点认定。法官认为,原告购车位后长达四年未实际使用,不符合常理,构成重大疏忽,撤销权除斥期间及解除权诉讼时效均已经过。原告客观上无法提供四年期间从未使用该车位的监控证据,难以推翻法院对“应知”的推定。最终,原告权衡诉讼成本与败诉风险后撤诉。


法律争点

(一)请求权基础的选择:撤销权抑或解除权

本案原告的核心诉求是“退车位、返价款”,可选择的请求权基础主要有二:一是基于欺诈请求撤销合同;二是基于标的物瑕疵或根本违约请求解除合同。两种路径在法律后果上均可能导致返还价款,但在期间限制、举证责任、法律适用上存在明显差异:

撤销权路径:《民法典》第148条、第152条,适用一年除斥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且最长不超过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

解除权路径:《民法典》第563条、第188条,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可中止、中断。

(二)“知道或应当知道”起算点的认定

本案核心争点在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节点,究竟是2026年实际发现瑕疵之日,还是应当提前至交易完成后某一段“合理检验期间”届满之日?

《民法典》第152条中的“知道”采主观标准,以当事人实际知晓为准;“应当知道”则采客观理性人标准,即一个处于相同境遇的理性人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应当发现瑕疵的时间。车位作为不动产附属设施,买受人是否应在交易后短期内查验、试用,长期未使用是否构成重大疏忽,是司法认定中的关键问题。

司法实践中,“应当知道”通常结合以下因素综合判断:标的物的性质与使用方式;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市场价值;买受人是否具备专业背景或查验能力;买受人是否在合理期间内实际使用标的物;相关证据是否易于获取。

本案中,车位交易价格与周边车位大致相当,不足以引起普通买受人对车位属性的警觉。原告亦非专业人员,对消防栓等设施的法律意义缺乏认知。然而,法院更关注的是:原告购车位后近四年未实际使用,明显超出一般人对大宗交易标的物的合理关注期间,故推定其“应当知道”。

“最长除斥期间”的刚性约束。即便法院认定原告主观上确于2026年才知道撤销事由,由于交易发生于2022年,撤销权最长行使期限至2027年即届满。原告起诉时虽仍在五年最长期间内,但窗口已极为狭窄。这一刚性规则进一步压缩了买受人的维权空间。

(三)“应知”推定与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其长期不知车位瑕疵(消极事实),被告则主张原告“应当知道”(同样涉及消极事实的推定),二者均面临举证困难。

法院认为原告近四年未使用车位“不符合常理”,据此推定原告最迟应在合理期间内知道或应当知道车位瑕疵。此时,原告需就“四年内未使用、未发现”承担举证责任,或证明其未使用车位具有正当理由。然而,原告客观上无法调取四年间的车位监控录像以证明“从未使用”,亦难以通过其他证据完全排除法院对“应知”的推定。此种举证困境直接导致案件败诉风险极高。

(四)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被告态度与法官裁量

除实体法律问题外,本案还凸显了诉讼结果的多重不确定性。若被告愿意调解,或法官积极组织双方协商,原告本有可能获得一定补偿并保留车位;但被告拒绝调解、法官对时效认定态度坚定,使得判决呈现“全有或全无”特征,原告最终被迫撤诉。


实务启示

(一)对买受人的建议

即时检验,固定证据。购入标的物后应第一时间实地检验,发现异常即时拍照、录像留存证据。即便暂不使用,亦应完成基本检验并保留检验记录。本案中,原告若在购买后短期内曾实地查看车位并留存记录(无论是否发现瑕疵),均可为日后主张“不知情”的合理性提供有力支撑。法官亦明确提醒,消费者购买商品后,应及时检查真伪与质量,权益受损时第一时间留存交易记录、沟通凭证等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避免因拖延致权利失效。

合同条款的前置防御。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出卖人的瑕疵告知义务及违约责任,要求出卖人提供原始购买合同、产品说明等基础资料作为合同附件,并约定未提供的违约后果。

知悉瑕疵后的及时行权。发现疑似瑕疵后应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出卖人,固定“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节点。在《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内及时行使撤销权,或在第188条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内主张违约责任。同时,应注意第152条第3款规定的5年最长除斥期间的兜底约束,确保在法定期间内完成权利主张。

(二)对律师办案的启示

起诉前虽已考虑时效风险,并围绕“长期未使用”的合理性构建举证体系,但受限于证据调取难度,加之对法院“应当知道”认定倾向的预判不足,对方拒绝调解,导致庭审陷入被动。

本案原告当庭撤诉虽非理想结果,但在诉讼风险明确、对方拒绝调解的情形下,系理性选择——既避免了败诉判决对后续诉讼的不利影响,又在法定期间内保留了后续维权空间。


本案最终撤诉,并非实体上不存在争议,而是法律事实无法承载客观事实、程序规则提前终结了实体救济。它再次说明: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在二手车位、二手房、二手商铺等交易中,类似的“长期未发现瑕疵”情形并不罕见。如何在制度刚性与人情事理之间寻求平衡,如何在证据规则下最大程度还原客观真实,如何在出卖人欺诈与买受人疏忽之间合理分配风险,仍是司法实践与律师代理中需要持续思考的问题。

(注:本文基于真实办案经历撰写,已对当事人信息、小区名称、具体案号、交易金额等敏感信息作脱敏处理。文中对各方行为的描述系基于当事人陈述,不构成对任何主体的法律评价或事实认定。本文仅供专业交流与学习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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